(2016)晋08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江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2月1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河津市渝味晓宇火锅店,趁受害人原某某不注意,李某某将原某某挂在椅子上的上衣口袋里的钱包偷走。原某某吃完饭后发现钱包丢失,经调取该火锅店的监控视频,发现一个男的将其钱包偷走,原某某到城北市场找到了偷钱包的人后便报警,警察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监控光盘、到案经过、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