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直、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相识,农历××××年××月××日双方生育的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兴业县至德小学,××××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经常为家庭、生活小事吵,被告经常以恐吓语气对原告说话。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甚至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搬回娘家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居住,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2、假如离婚,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材料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包括原、被告及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吴某乙的母亲,被告是吴某乙的父亲,原、被告对吴某乙负有抚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由相识,农历××××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原告当时未达结婚年龄,为给吴某乙入户口,被告和原告的二姐梁迈霭进行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被告和梁迈霭离婚,领取了桂兴离字060058号离婚证(见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年××月××日,原、被告到兴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无固定的工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从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生育的儿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吴某乙现就读于兴业县至德小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自由认识后,未婚先育,在原告未达婚龄的情况下,为了孩子上户口,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再离婚,后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对待感情、婚姻、法律态度极不严肃,结婚的动机并非完全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结婚之后,也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小事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建立起来,双方从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愈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但又不提出和好夫妻感情的具体措施,而原告亦不愿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双方生育的儿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原告亦主张由被告抚养,故双方离婚后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吴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个月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起,每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