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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陶敬明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金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李金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人李金花申请宣告陶敬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陶敬明(系李金花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人李金花诉称,被申请人陶敬明两年前记忆力减退明显,语言理解障碍,后因病毒性脑炎后遗症,病情加剧,记忆力、定向力、语言表达理解能力明显下降,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2015年1月入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确诊为痴呆综合症。目前陶敬明病情未见好转,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为确保陶敬明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陶敬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金花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陶敬明因“记忆力下降6年,精神行为异常、运动迟缓2年半”于2015年1月16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诊断为痴呆综合症阿尔茨海默病可能性大;脑萎缩;神经梅毒;潜伏梅毒;三期梅毒;2型糖尿病;多发性脑梗死;病毒性脑炎(已愈);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分层;低钾血症(已愈);脂蛋白代谢异常;双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主动脉弓斑块形成;偶发室上性期前收缩;阵发房性心动过速。2015年9月3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诊断陶敬明为老年性痴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陶敬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认为陶敬明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虽经治疗,目前仍表现接触被动,言语不清晰,情绪不稳定,意志活动减退,饮食、大小便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下降,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受疾病影响,无法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无法自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能自主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完全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遂作出【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陶敬明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陶敬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金花为陶敬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