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莒县安庄镇中吴村村西,利用夜间无人之机,采用攀爬电线杆、用断线钳铰断电缆线的方式多次盗窃用于为基站电信信号塔供电的电缆线300余米,该信号塔尚未投入使用。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3580元。被告人刘某销赃后得赃款680元挥霍。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莒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盘查后将其移交至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又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同年12月8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清单,证人段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工具秘密窃取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