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尹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尹某诉被告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就案涉款项查封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受理,而该执行异议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由于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曾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案件恢复诉讼后,本案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张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因为感情破裂,双方在2011年8月26日在厚街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前,以被告个人名义于2000年4月7日与叶某签订一份《鱼塘承包经营合同》,转包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东面,土名“下宅”的山坑田作为养殖业。该承包地曾多次被政府征用逐渐��少面积。在2011年,因为建设东莞市厚街镇行政文化区,该承包场地剩余面积全部被政府征用,被告与叶某原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而政府在2012年依法对承包者进行了补偿。由于被告与原土地承包者叶某对承包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发生纠纷,有关征用补偿款一直由寮厦村委保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下宅承包的鱼塘,鱼塘面积共160亩,双方同意该鱼塘的经营权为共同所有,如遇国家征收,所得的征收款为双方各占一半。现被告与叶某案件二审虽生效,但由于被告在该案中应得的补偿款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至今无法将原告应得的份额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承包期间还有与其他人合作经营,扣除其他人应该得到的份额外,剩余属于被告所有的补偿款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及与被告的确认,属于原告所得的补偿款共172684.5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补偿款总计172684.56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当日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婚姻的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北社石塘的房屋,建筑面积290平方米,双方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及婚生子女所有;2.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前路十巷10号房屋,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双方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及婚生子女所���;3.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下宅承包的鱼塘,鱼塘面积共160亩,双方同意该鱼塘的经营权为共同所有,如遇国家征收,所得的征收款为男女双方各占一半;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731685.12元(其中包括鱼塘补偿61339.02元;建筑物拆迁补偿1670346.1元)归方某所有;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方���支付补偿款979685.12元;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如下:“一、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837685.12元(其中包括鱼塘补偿61339.02元;建筑物拆迁补偿1776346.1元)归方某所有。二、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方某支付补偿款1085685.12元;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上述判决出具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目前为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属于方某所有的征地补偿款1731685.12元,有部分属于与方某存在合作关系的还有黄煦燊和方惠琼两人所有,其中属于黄煦燊所有的补偿款为235560元,属于方惠琼所有的补偿款为145296元;扣除与方某合作人员应得补偿款1386316元后,实际属于方某所有的补��款为345369.12元。原告系被告前妻,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2011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以方某名义承包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下宅的160亩鱼塘,如果遇国家征收的,所得的补偿款由双方各占一半,所以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为172684.56元。另查,本院依据(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73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7月9日冻结方某保管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的征地补偿款,以1054296元为限。另,(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扣除方某相关欠款后,将所余727008.45元汇入本院指定的方某账户,并继续冻结。原告对此提出执行查封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5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尹某的异议请求,理由为方某向案外人余沛强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尹某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方某经营“下宅”养殖场期间所负债务,对于征地补偿款,应先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剩余部分才由尹某与方某进行分配。目前,方某所得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被本院冻结用于清偿债务,现尹某主张对征地补偿款中的172684.56元予以解除冻结并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5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向方某支付补偿款979685.12元,即本院冻结由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转至方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系属于方某所有;另,根据(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5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认定转至方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因方某的其他债务被本院全部查封,而该案查封的依据,均发生在尹某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方某经营“下宅”养殖场期间所负债务,对于征地补偿款,应先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剩余部分才由尹某与方某进行分配。目前,方某所得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被本院冻结用于清偿债务,现原告主张对征地补偿款中的172684.56元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