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明德、张晓倩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明德,张晓倩,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存英,徐孝梅,李民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59号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瑞,系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建元,系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明德。委托代理人王世琳。被告张晓倩。委托代理人王世琳。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德,经理。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兰瑞、秦建元,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胡明德签定了合同编号为12706201180277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706211B0278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为联保体,相互对各自的借款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还与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7062011D027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明德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2011年10月31日根据被告胡明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胡明德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于2012年9月份抵扣其贷款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了《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以下简称《资产置换协议》),同日原告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指定贷款过度帐户存入1267604.53元,用于偿还被告胡明德贷款本息。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2012年12月5日的《青岛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资产置换协议》,原告现为被告该笔欠款的合法债权人,原告置换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963.71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68640.82元及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二、判令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明德辩称,其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并非用于胡明德个人消费。胡明德是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系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对此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是知情的,因此胡明德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胡明德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倩辩称,从本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首部当事人填列方式、合同尾部张晓倩签名的位置以及签订的份数来看;张晓倩并非该合同的甲方当事人,且该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签字方式加入联保体并承担保证责任。胡明德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也表明张晓倩并非《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联保体成员。另,张晓倩没有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未享有联保体成员的相应权利,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也没有要求张晓倩同联保体成员一样履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相关义务性条款。综上,张晓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晓倩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10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被告胡明德(甲方)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06201180277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3条约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帐户,账号为62×××29,该帐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帐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帐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1)联保体成员李民熙、李存英、胡明德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062011B0278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保证人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7062011D02777《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1条约定:胡明德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二、2011年10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联保体授信人(甲方)即被告李民熙、被告李存英、被告胡明德签订编号为127062011B0278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第2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6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存入保证金。第10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应约定成员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乙方授信的额度,乙方有权将该约定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但乙方并无义务必须将该约定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不论乙方是否以该约定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甲方任一成员均应对已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4条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2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全体成员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5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三、2011年10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丁方)与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7062011D02777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062011802777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前述合同中的授信期间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第2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四、被告胡明德于2011年10月31日签署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载明:申请人姓名胡明德;申请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向市南区美佳亮商行支付货款;申请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五、2011年10月31日,被告胡明德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胡明德;借款起始日2011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10月31日;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执行年利率9.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日为每日14日。六、2012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约定:甲方置换乙方资产的风险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23979483.89元,支付风险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当日。在甲方支付完毕全部风险补偿金后,甲方即对乙方置换资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附件《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明细表》载明风险补偿金总额中包含对胡明德的债权本金1198963.71元,拖欠利息、罚息68640.82元。七、2012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载明:根据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将代偿资金¥23979483.89元存入我行指定贷款扣款过渡帐户(户名:贷款都款过渡帐户、账号:27×××81、开户行: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其中¥1198963.71元用于偿还借款人胡明德贷款本金,¥68640.82元用于偿还借款人胡明德贷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代偿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金额合计¥1267604.53元。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于2012年11月28日扣款成功,特此证明。八、2012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原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一并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公告刊登于2012年12月5日青岛日报。九、2013年4月24日,本案原告由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更名为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十、被告胡明德与被告张晓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存英与被告徐孝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贷款代偿证明、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电汇凭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胡明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民熙、被告李存英、被告胡明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胡明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胡明德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胡明德称其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其个人消费,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胡明德作为借款人、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已对其各自对于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进行了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胡明德与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各自签署的合同履行义务。故对于被告胡明德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主张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民熙、被告李存英对被告胡明德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倩称其并非《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联保体成员,亦没有获得贷款的可能性,故不应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倩虽不是《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联保体成员,但其作为被告胡明德的配偶,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充分证明其知道并同意胡明德作为联保体中的一员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且被告张晓倩未能举证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胡明德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胡明德的个人债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张晓倩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胡明德的该笔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倩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徐孝梅作为被告李存英的配偶,其自愿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充分证明其知道并同意对被告李存英、被告李民熙、被告胡明德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徐孝梅亦应对被告胡明德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同日,原告依约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被告胡明德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98963.71元,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8640.8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原告亦于2012年12月5日在青岛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自此,原告依法取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本案被告的债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明确表示将对本案所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一并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963.71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8640.82元及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对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208元,由被告胡明德、被告张晓倩、被告青岛宏能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存英、被告徐孝梅、被告李民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