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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马强、袁成林、邢杰(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郝强(在逃)在霸州市开发区菲比酒吧酒后滋事,在酒吧门外对赖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强、袁成林、邢杰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等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马强、袁成林、邢杰、郝强在霸州市开发区菲比酒吧酒后滋事,在酒吧门外对赖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姜某家属代理姜某与被害人赖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赖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整。赖某对姜某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同案犯马强、袁成林、邢杰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刘某、杨某、庞某、李某乙、王洪志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