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先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龚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石先枝,龚海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代表人:杨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先枝,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宾,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先枝、龚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8分许,龚海宾驾驶赣A×××××号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珠线1401公里50米处,撞倒行人石先枝,致车辆轻微损坏、石先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海宾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石先枝无责任。石先枝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住院33天,花医疗费21044.1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034.30元,门诊医疗费1009.81元,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卧床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我科随访。石先枝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两次(2015年5月8日至5月9日、2015年6月4日至6月5日)到安徽省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766.64元;2015年7月1日,石先枝到宿松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67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23277.75元。原审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在石先枝治疗期间,龚海宾垫付医疗费23277.75元,另支付护工费3000元。2015年7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石先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先枝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石先枝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石先枝系安徽省宿松县××××××组农民,自2013年8月起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宿松县县城务工并在务工地居住生活。龚海宾系赣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赣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的,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石先枝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277.75元(医保用药20949.98元,非医保用药23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61.53元、误工费8448.79元(29652元/年÷365天×104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348.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龚海宾驾驶的赣A×××××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石先枝的损失99348.57元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881.12元(××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的15467.45元,因龚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龚海宾负责赔偿,因龚海宾已向大地保险南昌公司为赣A×××××号小型客车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除其中非医保用药2327.77元外,剩余13139.68元由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大地保险南昌公司应赔偿石先枝97020.80元;龚海宾应赔偿石先枝2327.77元,扣除龚海宾已垫付26277.75元,石先枝应返还龚海宾23949.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龚海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先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2327.7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先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020.80元(其中垫付款26277.75元返还给龚海宾);三、驳回石先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石先枝负担300元,龚海宾负担40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06元。大地保险南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认定石先枝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认定;石先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石先枝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营养费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其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先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南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海宾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石先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审中,石先枝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宁波新日月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省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宿松县一天门清沌鸡店出具的误工证明等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月一直在宁波市务工,后回到宿松县城孚玉镇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并与其独生女周某一起在宿松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大地保险南昌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认定石先枝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石先枝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餐饮服务业从事相关工作,因其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石先枝误工费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石先枝营养期鉴定为60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石先枝的营养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石先枝因此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且其本人无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当。鉴定费是石先枝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大地保险南昌公司负担。而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可以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大地保险南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