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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长福与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大湖村煤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福,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福,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临江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张丽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贵,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原审被告:李跃新,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临江市医院职员,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审被告:张少艳,女,1953年9月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审被告:孙连科,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审被告:李国志,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临江市国土资源局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审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大湖村。负责人:池溶,该矿矿长。上诉人徐长福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诉称:徐长福于2014年4月28日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以保证担保的方式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从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在信贷员多次催要下,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徐长福原审辩称:徐长福未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贷款,徐长福住在大栗子镇,不可能去六道沟信用社贷款,其余的担保人徐长福都不认识。徐长福曾经起诉过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也是关于这笔12万元的贷款,该案徐长福已经上诉,正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人持身份证才能去银行开户,当时开户行六道沟信用社存折的开户签名不是徐长福的本人签名,而且取款也不是徐长福的签名。徐长福不是农户,而给徐长福发放的是农户贷款。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都不是徐长福写的。信用社的信贷员丁福力和胡志森到徐长福家找徐长福,拿了记账空白表格让徐长福签字担保贷款,之前徐长福给胡志森贷过,所以徐长福没在意就签字了。后来胡志森死后徐长福去六道沟信用社发现徐长福是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了。徐长福既未贷款也未使用借款,徐长福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李跃新原审辩称:因为胡志森欠工人工资,胡志森找李跃新担保,胡志森死后信贷员给李跃新打电话,让李跃新去胡志森家里找其家人商量。李跃新当时是给胡志森担保,而后来看到合同借款人却是徐长福,李跃新根本就不认识徐长福,李跃新也未曾给徐长福担保,信用社信贷员在合同里面做了手脚。当时李跃新签借款审批表时,借款人那栏是空白的,只有张少艳在李跃新前面签字了。信贷员没跟李跃新说是给徐长福贷款,信贷员应当向��跃新解释说明。故李跃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连科原审辩称:当时胡志森找孙连科担保贷款,孙连科在合同上签字了。孙连科是给胡志森担保,不是给徐长福担保,孙连科根本不认识徐长福。孙连科找过胡志森家人协商过此事,胡志森家人说没能力偿还,孙连科不知道贷款用途,孙连科也未使用贷款。张少艳原审辩称:张少艳帮胡志森贷过款,那笔贷款到期了,2013年胡志森和姓丁的信贷员来找张少艳说让张少艳续贷担保,张少艳就签字了。当时是胡志森让张少艳作担保。李国志原审辩称:李国志不知道借款人是徐长福,信用社信贷员是分别找担保人签字的,是胡志森和信贷员找李国志作续贷担保,因为以前李国志给胡志森担保过。当时信贷员并未告知李国志借款人是徐长福,李国志签字的时候上面也没有徐长福的签字,李国��跟徐长福是一个单位的同事,李国志要是知道是徐长福借款,李国志不可能给徐长福担保。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原审辩称:池溶是胡志森聘用的矿长,煤矿实际所有人为胡志森,池溶知道有这笔贷款,款项确实用于了煤矿建设,但是对借款过程,池溶不清楚。胡志森已经死了,胡志森还有继承人,有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长福于2014年4月28日在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以保证担保的方式贷款12万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沟信用社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笔12万元贷款打入徐长福指定账户,徐长福本人在贷款凭证上签字。2014年7月10日,徐长福向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临江市信用合��联社,诉称未收到该借款12万元,要求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合同。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长福的诉讼请求。徐长福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撤回上诉。追加被告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法定代表人池溶承认该笔贷款由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实际所有人胡志森用于建矿使用,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愿意对该笔贷款与徐长福、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福达成借款合同,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长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笔贷款已经转入徐长福指定账户,贷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徐长福本人书���,故徐长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徐长福在本案中提出对2014年4月27日在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开户凭证及2014年4月28日写有其名字的取款凭证的签字进行鉴定,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而徐长福要求鉴定的事项为其与临江市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鉴定结论无论是否为徐长福字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不予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长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长福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标明的合同标号是20140428000177,而贷款凭证上标明的合同号却是20140428000257,两份证据指向并不一致,贷款凭证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2、徐长福及保证人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均未到六道沟信用社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亦未提交过身份证件,虽签署过部分空白手续,但徐长福一直以为借款未办理成功。07605XXX11009800089590账户并非由徐长福设立,徐长福并不知道及控制该账户,亦未在借款业务中指定该账户收款,系六道沟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转入徐长福指定账户。3、徐长福及保证人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均陈述所签相关借款及保证手续均为空白,而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借款合同内容完备后才让徐长福及保证人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签署,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对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进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依法应发回重审。2、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裁判案件。3、一审法院对徐长福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未组织质证,属审判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法院未允许徐长福对开户凭证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剥夺了徐长福的举证权利。一审判决对李跃新的鉴定申请未做评判,剥夺了李跃新的举证权利。5、本案应追加胡志森为本案当事人,在胡志森去世的情况下需通知胡志森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而非追加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为被告,一审法院错误追加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贷款合同的编号是20140428000257,贷款的操作流水号是20140428000177,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可证明徐长福借款事实。二、贷款所需身份证等个人相关手续均由徐长福自己提供,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也是徐长福本人所签,办理贷款时设立的账户07605XXX11009800089590也是由徐长福提供身份证办理。三、徐长福称其所签的相关借款手续是空白的,需提供相��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长福的上诉请求。李跃新、张少艳、孙连科、李国志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临江市大湖村煤矿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确实存在,贷款由胡志森用于煤矿建设。胡志森贷款多笔,担保人及借款人徐长福如何办理的贷款及担保手续,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不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徐长福个人储蓄账户07605XXX11009800089590档案体现该账户开户及支取大额款项12万元时均附有徐长福身份证复印件。李跃新、孙连科、张少艳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已对徐长福提供的个人储蓄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李跃新要求对储蓄凭证上的签字是否为徐长福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长福认可保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且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右上角注明了贷款12万元转入账号为07605XXX11009800089590,徐长福又在贷款凭证左下部明确注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的情况下签字予以确认,因此,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2万元汇入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徐长福指定的账号(07605XXX11009800089590)上应视为已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徐长福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贷款凭证上的编号系操作流水号,借款合同上的编号系合同编号,故徐长福上诉主张贷款凭证与借款合同上的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徐长福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长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故本院对其主张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合同关系未依法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徐长福主张其未向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过身份证件,07605XXX11009800089590账户非其本人设立问题,07605XXX11009800089590账户档案能够证明该账户开户及支取款项时均附有徐长福身份证复印件,且徐长福在贷款凭证上标注的指定汇款账号(07605XXX11009800089590)借款人处签字,说明徐长福认可该账号为自己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的账户,故对徐长福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对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判决,故徐长福上诉主张原审法��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因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徐长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徐长福申请对开户凭证及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司法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胡志森与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亦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胡志森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是否对李跃新的鉴定请求作出评判,并不影响徐长福对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至于原审法院追加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为原审被告及判决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损害徐长福的合法利益,且李跃新、临江市大湖村煤矿亦未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徐长福上诉主张的上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范围,故本院对徐长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长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