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莫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24号原告莫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XX1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念及夫妻感情及亲情,多次打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甚至打破原告的头,砍伤原告的手臂,咬伤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本人也多次表示不幸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4月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登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如果没有原告父母参与,原、被告应该能够很好地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在2004年至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双方在上海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9月3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9月,儿子到上海市松江区读书,原告的父母也到上海市松江区照顾孙子。生活中,双方对儿子的日常生活照顾及教育发生分歧,致使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也曾向原告父母道歉。原告认为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因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结婚前、婚初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买房定居,工作稳定,收入越来越高,儿子也从老家来上海市松江区就读,应该说家庭幸福感越来越多,但自原告父母到上海来照顾孙子后,双方为了如何教育孩子发生争吵,并发生冲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双方应该改变原有的态度,真诚地交流。应该说,儿子来上海学习,是幸福的开始,而不是婚姻的解除,家庭的解散。故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冷静思考,不要轻易说放弃。现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莫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