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娇娇与王道志、李正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娇娇,王道志,李正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罗娇娇,女,生于1993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毕太禄,四川省广安市司法局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道志,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正蓉,女,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强,男,生于1985年12月6日,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罗娇娇诉被告王道志、李正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太禄、被告王道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自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娇娇诉称: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王道志驾驶车属被告李正蓉的川XAV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前锋区虎城乡出发沿省道304线11KM+900M处,因行经人行横道时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车在超越一小型普通客车后,其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罗娇娇驾驶的川XA31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娇娇受伤、两车和中央隔离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娇娇与被告王道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娇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罗娇娇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9500元,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46天,误工损失鉴定为115天。经查,原告罗娇娇的川XA310**号二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王道志驾驶的川XAV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165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道志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XAV8**号登记车主系李正蓉,他与车主李正蓉原系夫妻关系,现他与李正蓉已经离婚,该车一直是他方在经营,责任由他方承担。3、他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他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未投保不许免赔,该车负同等责任情况下,他方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10%。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用他方只认可正式票据。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5、他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川XA310**号二轮电动车在他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综合保险,该险种对于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免赔10%,因此他公司应该在此案中赔偿医疗费900元,建议原告罗娇娇与被告王道志的责任比例为4:6。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王道志驾驶车属被告李正蓉的川XAV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前锋区虎城乡出发沿省道304线11KM+900M处,因行经人行横道时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该车在超越一小型普通客车后,其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罗娇娇驾驶的川XA31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娇娇受伤、两车和中央隔离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511603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娇娇与被告王道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娇娇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头皮血肿;3、软组织伤;4、A1冠折。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患肢制动2周;2、随有不适,门诊随访,1月后来院复查左关节正位片;3、约一年后来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该次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1746.75元,住院医疗费37073.25元,共计3882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罗娇娇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9500元,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46天,每天为一人护理,误工损失为115天。该次鉴定花去原告罗娇娇鉴定费2550元。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方未就上述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罗娇娇的二轮电动车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电动车鉴定费550元。同时查明,川XAV8**号车登记车主系李正蓉,被告李正蓉与被告王道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9日离婚,该车一直由被告王道志在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王道志为罗娇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罗娇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川XA310**号二轮电动车车主系原告罗娇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1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1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100元,超过100元按80%比例赔付。另查明:原告罗娇娇生于1993年3月21日,农村居民,自从2012年5月1日起原告罗娇娇随父母居住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大道某某花园小区,自2013年10月起在位于广安市“某某”皮鞋店从事销售工作至今。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罗娇娇医疗费总额的15%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第第三大队第(2015)第51160300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AV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XA31087号二轮电动车保单;王道志的驾驶证及保险条款;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居住证明;五、原告罗娇娇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道志驾驶川XAV8**号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罗娇娇驾驶的川XA31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娇娇受伤、两车和中央隔离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罗娇娇与被告王道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罗娇娇与被告王道志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4:6。因川XAV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川XAV8**号车、川XA310**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王道志和原告罗娇娇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罗娇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820元(门诊医疗费1746.75元+住院医疗费37073.25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820.49元(31642元/年÷365天×2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20元/天);4、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的销售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具体误工收入,误工费标准按四川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误工费为10352.64元(39361元/年÷365天×96天×1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续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定书意见,续医费为95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11、电动车鉴定费550元,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共计114395.13元。鉴定费25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娇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20元、护理费18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95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电动车鉴定费550元,共计114395.13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3935.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050.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王道志赔偿5775.42;由原告罗娇娇自行承担14834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王道志为原告罗娇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罗娇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娇娇支付78561.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道志支付422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罗娇娇支付1000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7.90元,减半收取1238.95元,由被告王道志负担743.37元,由原告罗娇娇负担495.5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550元(伤情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王道志承担1530元,由原告罗娇娇承担1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向被告王道志支付的款项中扣减1530元向原告罗娇娇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开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