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8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8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与王×于2009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结婚后夫妻因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与王×解除婚姻关系等。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2009年结婚之后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三里、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及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丽景园轮流居住,且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王×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其未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胡×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王×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