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敏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68号原告李敏,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福,男。委托代理人杜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福、杜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案外人薛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东方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薛某某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系本被告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免赔率20%。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27.53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免赔率20%。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891.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8,827.53元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护理费与护理费重复,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5年5月12日7时,案外人薛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东方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891.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8,827.53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40元),共计19,719.03元。2015年8月2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敏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敏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严林菁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69号案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修车费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案外人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某某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当与(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69号一案共同进行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891.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8,827.53元,其中伙食费240元系重复主张,亦应扣除,故医疗费应为19,479.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辅助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单据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住院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事发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27.53元,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合计11,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14,479.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6,53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26,207.03元的80%计20,965.62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14,479.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6,53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26,207.03元的20%计5,241.41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8,241.41元;四、原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8,827.53元;五、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31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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