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4日到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之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务工,导致双方始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独自离开家中,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为了解除这痛苦不幸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郑某甲、郑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金鱼口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郑自发、陈祖环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上半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嫁妆。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月14日到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独自离开家中,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下半年,原告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务工处找寻被告未果,之后双方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自2013年3月至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郑某甲、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许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人民陪审员 胡荣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