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陶阴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阴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432号罪犯陶阴贵,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7月3日入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陶阴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4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2005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执字第1327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96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2014)汴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陶阴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陶阴贵为与路秀梅长期通奸,多次预谋杀害路之夫杜书民,1996年农历5月的一天,陶阴贵购买10片利眠宁交给路秀梅,诱骗杜书民吃,因杜发现饭苦而未得逞。1996年7月23日,路秀梅趁杜书民吃胃药的机会,将研碎的70余片氯氮平掺入糖水中诱骗杜服下,至杜中毒并于次日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阴贵系主犯。罪犯陶阴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所在岗位完成任务较好。受到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陶阴贵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陶阴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阴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