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钢新与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钢新,沈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周钢新。被告沈钧。原告周钢新与被告沈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闻林介绍认识。后2015年5月16日被告因自家企业经营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闻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钢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被告周钢新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钢新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