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路交叉路口时,被德令哈市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醇浓度15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社会危险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重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