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大国与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大国,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胡大国,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身份证:×××0996。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彭平发,该公司总经理。胡大国申请执行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的确定,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在该裁决书发生效力之后三日内支付给胡大国2015年3月29日至7月9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由于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根据胡大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财物进行拍卖,得款201432元,扣除评估费2000元,按比例分配,胡大国得款3501元,尚欠6499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目前没有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8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大国发现被执行人鹤山市博海家具有限公司有其它财产或者其它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