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陈思诉被告贺成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贺成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陈思,女。法定代理人唐小丽,女。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贺成云,男。委任代理人刘佳明,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诉被告贺成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茂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朱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贺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和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思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小丽、被告贺成云和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贺成云驾驶粤SNW2**小型轿车由北往南从宁远县清水桥镇沿永连公路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72KM+15M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思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思受伤,粤SNW2**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到湘雅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29,849.66元,经医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骼骨翼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肋骨上、下肢不完全门头沟骨折,右下腹部软组织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思身体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成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成云驾驶的粤SNW2**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据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9.6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237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2,427.66元(包含已支付的32,000元)。2、责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贺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三、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9,849.66元;四、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五、交通费发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开支交通费用6,237元;六、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贺成云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七、诊断证明、清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八、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贺成云辩称,1、我已支付原告32,000元;2、同意依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成云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被告贺成云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但被告贺成云无证驾驶,且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仅是垫付责任,之后有权向贺成云追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3、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后是否重新鉴定;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重新核定。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无证驾驶免赔,医药费限额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贺成云无异议,但后期医药费评估2万元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七日重新申请鉴定,如不重新鉴定本公司则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贺成云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张(3,400元+100元)交通发票无公章,交通费1,600元是白纸收据,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贺成云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后期医疗费2万元合理,故其证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虽交通费3,400元发票虽无公章,但有收款单位,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费(100元+1,600元)两张收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其确有开支费用应酌情判决。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贺成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贺成云驾驶粤SNW2**小型轿车由北往南从宁远县清水桥镇沿永连公路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72KM+15M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思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思受伤,粤SNW2**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思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后又转院到湘雅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住院29天。其花费医疗费29,849.66元(其中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589.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21,260.46元)。经医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骼骨翼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肋骨上、下肢不完全门头沟骨折,右下腹部软组织裂伤。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思身体已构成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18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成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贺成云在驾驶中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粤SNW2**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被告贺成云在原告陈思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3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视其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额部分由侵权人或过错责任人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贺成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陈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9,849.66元;②后期医疗费2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16元/天×30元+13天×50元/天);④营养费1600元,因原告提出的2000元被告有异议,故本院酌情为1,600元;⑤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⑥护理费2,003.15元(29天×25212元/年÷365天);⑦交通费5,937元,对原告的交通费其中(100元+1,600元)两张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考虑其交通费用开支,本院酌情为1,4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①至⑨项共计为119,959.81元。因被告贺成云只交纳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6,080.15元=①医疗费10,000元+⑤残疾赔偿金53,140元+⑥护理费2,003.15元+⑦交通费5,937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2,579.66元=①医疗费19,849.66元(29,849.66元-10,000元)+②后期医疗费2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④营养费1,600元,由被告贺成云承担34,063.73元(42,579.66元×80%);另承担司法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合计35,103.73元由被告贺成云赔偿给原告陈思。现被告贺成云已垫付32,000元给原告,被告贺成云应该还支付原告陈思损失费3,103.73元。由于被告贺成云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发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陈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76,080.15元。二、由被告贺成云于本发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5,103.73元(含被告贺成云已垫付的人民币3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思负担400元,被告贺成云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关茂达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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