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嘉鱼县鱼岳镇新科迪陶瓷店与罗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鱼岳镇新科迪陶瓷店,罗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5号原告嘉鱼县鱼岳镇新科迪陶瓷店。经营者雷娟,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军,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嘉鱼县鱼岳镇新科迪陶瓷店与被告罗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红军在装修“KTV”期间,向原告购买价值281629.6元的装修材料,已支付11万元,下欠装修材料款17162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71629.6元。被告罗红军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罗红军所欠原告嘉鱼县鱼岳镇新科迪陶瓷店货款共计1716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罗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