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兴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启荣与龙伟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荣,龙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杨启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龙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杨启荣诉被告龙伟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荥经县经营沙厂,原告在被告的沙厂从事沙石运输,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4000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再三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240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龙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对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被告在荥经县经营沙石厂,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沙石厂从事沙石运输,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电工运费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正,川AG57**、川V101**。注在25号付清此款,如未付清由杨启荣任意处理。被告龙伟在欠款人处签字。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沙石厂从事运输工作,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构成,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启荣支付欠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龙伟承担(原告已垫付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人民陪审员 胡文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