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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梁春信与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韩运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信,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韩运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梁春信,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素婷,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缺席)法定代表人韩运保,执行董事。被告韩运保。(缺席)原告梁春信诉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韩运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韩运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原告共出勤323天,总工资为63140元,被告支付了22700元,还剩40440元没有支付,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0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年息36%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440元;2、李源屯镇南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梁顺华与原告梁春信为同一人。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韩运保,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中纺苑小区1号楼1单元8号。原告梁春信曾受被告韩运保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3月6日,被告韩运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梁顺华,全年出勤323天,每天工资180,323×180=58140,带班费10台×500=5000,总工资63140元。已拿生活费22700元(贰万贰仟柒佰元整),剩余款:肆万零肆佰肆拾元整。以上款项在4月30日前归还。韩运保(签名),2015.3.16日”。庭审中,原告梁春信称没有与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梁春信与欠条上的梁顺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梁春信受被告韩运保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梁春信与被告韩运保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韩运保为原告梁春信出具的欠条显示其尚有40440元工资没有支付,原告梁春信与被告韩运保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运保即负有依法及时清偿债务的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欠条上没有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4044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韩运保怠于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受到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以欠款40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运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春信支付欠款4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40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韩运保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长清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