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唐德山与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林、杨茂春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茂春,唐德山,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春。委托代理人刘志洲,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山。委托代理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林。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茂春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山、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隆公司)、魏文林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茂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洲,被上诉人唐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祥,被上诉人万利隆公司及魏文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7日,唐德山借用案外人张某甲银行账户汇款借给杨茂春200万元。2015年2月4日,经唐德山同意,杨茂春将该债务转移给魏文林。同日魏文林向唐德山出具借条,杨茂春及案外人张某甲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万利隆公司在借条的年月日下方加盖印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德山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月利息5%,借期为2个月,4月4日还清,借款人魏文林,201524,担保人杨茂春,担保人张某甲,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之后,万利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唐德山254000元。借款到期后,唐德山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交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上万利隆公司印章加盖在年月日下方,201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条原件,该借条上方裁剪了万利隆公司头衔,下方裁剪了担保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万利隆公司印章部分,在借款人与年月日之间补盖了万利隆公司印章。唐德山诉请判令万利隆公司、魏文林偿还借款本金2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杨茂春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诉权所支付其它费用由魏文林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茂春将应偿还唐德山的借款转移给魏文林,魏文林向唐德山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利隆公司虽然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并向唐德山付款,但原始借条加盖的万利隆公司印章在年月日下方,应认定魏文林向唐德山借款,万利隆公司为担保人。魏文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唐德山诉请判令魏文林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4日至万利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为158517.32元,已付款254000元扣减利息之后多余部分95482.68元冲抵本金,魏文林还应归还唐德山借款本金2144517.32元。万利隆公司、杨茂春为魏文林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万利隆公司、杨茂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万利隆公司、杨茂春应当对魏文林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唐德山虽然将原始借条上方万利隆公司头衔、下方担保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万利隆公司印章部分裁剪,万利隆公司印章在借款人与年月日之间补盖印章,但并未变更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上也未约定保证人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免除万利隆公司、杨茂春的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张某甲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唐德山未向其主张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应免除万利隆公司、杨茂春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唐德山与魏文林签订有《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万吨冷库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内容系出售万利隆公司万吨冷库以上一单元八套小产权住房,并未涉及以八套小产权住房抵偿或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魏文林辩称“与唐德山签订的以八套房屋抵偿协议系担保”、杨茂春辩称“唐德山与魏文林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致使债务人主体发生变化,变更借款合同没有经担保人杨茂春同意,杨茂春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和债权人变更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放弃了另外二个担保人,即张某甲、万利隆公司,杨茂春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了以房抵债的还款担保协议,协议时也未经杨茂春同意,杨茂春也不应该成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文林偿还唐德山借款2144517.32元;二、魏文林向唐德山支付利息(以2144517.3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杨茂春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唐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唐德山负担2100元,钟祥市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魏文林、杨茂春负担22600元。宣判后,杨茂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借条系同一份错误。1、两份借条从外观形式上明显不同。变更后的借条系对原始借条进行裁剪并变换万利隆公司盖章位置后形成的。2、原始借条的借款人为魏文林,担保人为杨茂春、张某甲、万利隆公司,变更后的借条上借款人是万利隆公司,担保人为杨茂春。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但无视两份借条的区别,将其认定为同一份错误。二、唐德山主张权利的借条(一审证据A2)上借款人为万利隆公司,担保人系杨茂春,这表明唐德山与魏文林之间协议将债务人变更为万利隆公司而未征得杨茂春的同意,致使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化,杨茂春因此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唐德山与万利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错误。1、唐德山在庭审中将该买卖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意图证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万利隆公司用8套房屋作担保,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2、一审庭审中唐德山、魏文林均表示无其他经济往来,签订买卖协议只是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认定该买卖协议与本案有关。四、唐德山与万利隆公司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唐德山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唐德山的起诉而不能径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茂春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德山当庭答辩称,1、借条系唐德山保管不善导致部分损毁,非有意裁剪。2、无论借条纸张大小,内容均未发生变化。3、买卖协议并未生效,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都已说明,该8套房屋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重新做的担保,但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利隆公司及魏文林共同答辩称,1、同意唐德山的答辩意见。2、唐德山与万利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用于担保的房屋是小产权房,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借款人是否由魏文林变更为万利隆公司。上诉人杨茂春主张,一审证据C1借条上,借款人为魏文林,担保人为杨茂春、张某甲,万利隆公司。后魏文林、唐德山协商变更借条内容,将借条上张某甲的签字、万利隆公司的公章裁剪掉,万利隆公司在借款人魏文林处补盖公章,从而将借款人变更为万利隆公司。一审证据A4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系万利隆公司而非魏文林个人,这一事实也印证借款人已由魏文林变更为万利隆公司。被上诉人唐德山认为杨茂春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为:本案借款原系杨茂春的债务,杨茂春到期不能清偿,遂将债务转移给魏文林和万利隆公司,杨茂春则变更为担保人。万利隆公司系魏文林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二者系同一主体,本案借款属魏文林与万利隆公司共同借款,借款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被上诉人魏文林及万利隆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唐德山的意见,但在2016年1月12日的询问中万利隆公司又称其最初作为见证人盖章,后唐德山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处补盖公章,其受唐德山胁迫于借条上补盖公章。对于该项争议,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就万利隆公司在借条上重新加盖公章的原因,唐德山陈述系借条磨损其遂将磨损部分裁剪,原来加盖的公章一并被裁剪,其因此要求魏文林补盖公章。魏文林及万利隆公司则称于借条上补盖公章系受唐德山胁迫所为。二者就重新加盖公章的陈述虽不一致,但可以确定万利隆公司于借条上重新盖章时双方并无协商变更借款人的意思。原借条上魏文林于借款人处签字,万利隆公司在借款时间下面盖章。唐德山称初始借款人即为魏文林和万利隆公司,魏文林与万利隆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庭审中认可唐德山的陈述,但在2016年1月12日的询问中万利隆公司又称其最初盖章是作为见证人,后被唐德山胁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旁边补盖公章。由此可见,万利隆公司就其两次在借条上盖章的原因,前后作出不一致的陈述,且其后一次陈述与唐德山陈述的原因亦不一致。此情形下,只能依据万利隆公司首次在借条上盖章的位置认定其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则系魏文林。至于一审证据A4买卖协议,该协议系万利隆公司与唐德山所签订,唐德山与魏文林、万利隆公司均认可该协议实质是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当。但因万利隆公司系保证人,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以其财产为担保的债务再行设定抵押担保,故杨茂春以万利隆公司与唐德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即主张借款人变更为万利隆公司,理由并不充足。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审就法律适用各方争议:杨茂春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茂春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债务人已变更为万利隆公司,变更时未征得杨茂春的同意;2、唐德山与万利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唐德山于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唐德山、魏文林及万利隆公司对杨茂春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三人称,债务人未发生变更,房屋买卖协议亦因无效而被废弃,还款期限因此也未变更,杨茂春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上述争议,本院审查认为,1、如前所述,万利隆公司在借条上补盖公章并非双方协商将借款人变更为该公司,由此,杨茂春以债务人发生变更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不能成立。2、唐德山与万利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万利隆公司将其所有的八套小产权房出售给唐德山,总价款794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万利隆公司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四个月内偿还唐德山购房本金及利息,则唐德山需将房屋退还给万利隆公司。就该协议,唐德山与魏文林均陈述因所涉房屋系违章建筑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房屋作价过低魏文林不愿履行该协议,双方因此未履行协议。因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担保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正常上市交易,且唐德山于协议签订当月即提起诉讼,故唐德山与魏文林关于嗣后双方均不欲履行该协议的陈述应属实,杨茂春主张的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已变更的事实不成立。综上,杨茂春认为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上诉人杨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熊 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