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执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张炜、张春来、晋灵叶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张炜,张春来,晋灵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执字第0069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王化臣,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炜,男,32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执行人张春来,男,5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执行人晋灵叶,女,57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3)呼蒙正执字第213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作出的(2013)呼蒙正执字第213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根群审 判 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特木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