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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车文海与何栋梁、罗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文海,何栋梁,罗国金,何枧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车文海,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栋梁,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云霄县,被告:罗国金,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何枧祥,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车文海诉被告何栋梁、罗国金、何枧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云,被告何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金、何枧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车文海诉称:2015年7月2日12时45许,何栋梁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G324线往马安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马××路政府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车文海驾驶的惠州(超)T1668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栋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暂计,待出院后再行变更和增加),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6665.86元。原告车文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4、缴款收据;5、行驶、驾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身份证;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何栋梁口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栋梁对其辩解提供依据有:医疗费票据。被告罗国金、何枧祥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粤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62.2万元。二、针对原告的诉求,请法院查明有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确认答辩人的赔偿数额和追偿权利。三、对于责任赔偿部分,答辩人认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70%赔偿。请法院查明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依法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四、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车方有无垫付费用,若有请核实后予以抵扣。五、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核实:1、医疗费:同意在扣除非社保用药后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原告所在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其实际天数核算,交通费应根据正式发票为凭;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过高,请待鉴定后酌情减少;4、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待鉴定后按医嘱与原告所在地的护理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核算;5、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和对账单等对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证明,若收入未有减少则不应计算误工费;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无据,不予认同;六、因原告伤残评定结果未出,待原告追加诉求后,请法院将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送达至我司。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故我司不承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45许,何栋梁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G324线往马安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马××路政府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车文海驾驶的惠州(超)T1668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5)D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栋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罗国金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车文海在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3天(2015年7月2日至10月23日),花费住院医疗费34960.86元(含被告何栋梁支付的5000元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被告何栋梁支付了原告车文海的门诊医疗费1010.17元。2015年10月23日,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93天,二人护理20天;同日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全休半个月,继续下地行走锻炼。2015年8月5日,广东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文海的车辆损失作出(2015)东030号《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1055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00元。经核算,原告车文海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35971.03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虽没医嘱,但原告伤及皮肤,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依据原告的病历和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已足够,故本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9050.67元(4465元/月÷30天×128天;原告为农村户籍,仅提供了惠州市海天印刷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和劳动合同、未提供纳税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4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计算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交通费1100元(酌情)、车辆损失费105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82236.7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12时45许,何栋梁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G324线往马安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马××路政府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车文海驾驶的惠州(超)T1668号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文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何栋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车文海予以赔偿41650.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450.6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25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9531.03元赔偿款项,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车文海予以赔偿70%即27671.72元(39531.03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何栋梁已支付的6010.17元医疗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车文海支付赔偿款3165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车文海支付赔偿款21661.55元。三、驳回原告车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20元。由原告车文海承担500元,被告何栋梁、罗国金共同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