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26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石某(已判刑)收购了吉林省白城市鑫鑫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更名为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自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为在湖南融资,石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49号1304房成立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伙同陈某甲、刘某戊、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聘请工作人员,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散放传单、开办讲座、播放视频等方式,宣传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獭兔养殖、兔皮服装生产等业务,发展潜力大,现需借资进行公司经营,承诺按1万元月息200元的高额利息向民众借款。被告人陈某甲受石某委派,负责操办湖南分公司成立事宜,并作为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对外接待客户,虚假宣传公司规模和项目前景,将公司融资情况向石某汇报,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21日,陈某甲辞职离开公司。其任职期间,石某等人以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87名中老年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吸收资金195.3万元。具体吸收资金的情况如下: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吸收范某1万元、蔡某1万元、唐某甲1万元、陈某丙4万元、栗某1万元、李某乙1万元、肖某甲1万元、曹某甲1万元、黄某甲1万元、刘某甲1万元、薛某2万元、李某甲1万元、李某辛1万元、黄某乙1万元、戴某1万元、石某1万元、张某甲1万元、张某己1万元、孙某甲2万元、谷某1万元、宁某1万元、肖某乙5万元、陈某丁1万元、李某壬1万元、邹某1万元、李某丙6万元、卢某2万元、申某2万元、何某甲2万元、唐某乙1万元、彭某甲1万元、张某丁1万元、莫某1万元、李某戊1万元、曹某乙1万元、谢某2万元、黎某4万元、刘某乙2万元、李某己1万元、彭某丁2万元、黄某丙1万元、彭某乙1万元、彭某丙1万元、刘某丙7万元、李某庚1万元、丁某1万元、罗某1万元、刘某丁3万元、陈某戊1万元、李某丁2万元、张某乙2万元、陈某己1万元、张某丙5万元、陈某庚1万元、张某戊2万元、熊某3万元、周某甲1万元、周某乙2万元、甘某1万元、邓某0.9万元、朱某8.4万元、周某丙1万元、袁某甲2万元、谭某1万元、周某丁2万元、汤某1万元、余某1万元、易某1万元、廖某甲1万元、谭某25万元、孙某乙2万元、王某丙1万元、苏某甲15万元、曾某1万元、何某乙1万元、袁某乙5万元、苏某乙1万元、李某葵1万元、张某庚1万元、王某丁1万元、方某11万元、廖某乙5万元、赖某2万元、周某戊1万元、毛某1万元、1万元、鲍某1万元。上述资金,部分由刘某戊、王某甲等人支配,部分被石某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金、归还个人贷款等。2015年4月28日,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白城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白城火车站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湖南银监局出具的书面资料、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宣传资料、陈某甲的银行流水、石某账户流水及银行取款凭条、辞职报告、陈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易某、廖某甲、孙某乙、曾某、何某乙、袁某乙、苏某乙、李某葵、张某庚、王某丁、方某、廖某乙、肖某丙、谭某、王某丙、苏某甲等16人与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甲、陈某丙、薛某、李某甲、范某等人的陈述;5、同案人石某的供述;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87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95.3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一百九十五万三千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某甲并未分钱,原审判决陈某甲共同退赔195.3万元有误;2、陈某甲属被蒙蔽的从犯、初犯且无违法违纪前科,在发现公司可能涉嫌违法时辞职离开了公司,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至同年4月21日期间,参与石某等人组织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和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经过情况。2、白城市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及公司章程等资料,证明:(1)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9日,住所为白城市保平乡向阳村,法人代表石某,投资者石某,实际出资100万元,所属行业为服饰制造;(2)白城市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49号1304房,负责人陈某甲。3、辞职报告,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辞职离开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4、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宣传资料,证明: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吸收资金的具体内容。5、湖南银监局出具的书面资料,证明:其未向白城市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审批发放《金融许可证》,该公司没有在湖南省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6、陈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陈某甲的银行流水、石某的账户流水及银行取款凭条,证明:(1)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所用合同的内容;(2)陈某甲账户未有大额资金进出;(3)石某的账户共计存入984550元,并由石某取出。7、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同案人石某分别辨认出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务人员包某。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3年底,其介绍陈某甲到石某在吉林白城的公司工作,后石某让陈某甲到湖南长沙的分公司担任负责人。2014年4月中旬的时候,陈某甲跟自己说他不想在石某公司干了。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和陈某甲曾一起在白城市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陈某甲是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管理,直接对石某负责。该公司主要是通过发放宣传单、发展老百姓来公司投资,没有实体经营活动。其和陈某甲都知道湖南分公司对外集资的事情。10、被害人唐某甲、陈某丙、薛某、李某甲、范某、蔡某、粟某、李某乙、肖某甲、曹某甲、黄某甲、刘某甲、戴某、石某、谷某、陈某丁、黄某乙、张某甲、孙某甲、宁某、肖某乙、李某丙、卢某、申某、何某甲、莫某、曹某乙、谢某、黎某、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唐某乙、彭某甲、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彭某乙、彭某丙、李某庚、丁某、罗某、陈某戊、陈某己、张某戊、熊某、周某甲、周某乙、甘某、邓某、朱某、周某丙、袁某甲、谭某、周某丁、汤某、余某、赖某、毛某、鲍某等人的陈述,相关《借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相关被害人在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具体的投资数额及其他投资情况。11、另案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14年年初,其通过陈某乙认识陈某甲,后安排陈某甲去白城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负责人,约定给陈某甲每月5000元工资。湖南分公司主要是王某甲、江某和陈某甲他们负责日常管理。吸收的资金,其拿55%,王某甲拿了45%;王某甲的45%里面,也可能有刘某戊的。分公司是为了吸收资金而成立的,没有实际销售商品,这些情况陈某甲都清楚。陈某甲曾受自己指派去招业务员,但没有成功。陈某甲接待过客户,也知道公司的融资方式和融资情况。陈某甲工资的来源是公司从吸收的资金里发放。2014年4月21日,陈某甲提交了辞职报告并离开了湖南分公司。12、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陈某甲通过其妹妹的朋友介绍认识石某,后石某聘请其为公司员工并委派其与包某、王某甲、江某、王某乙一起负责白城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成立筹备工作。其与王某甲、江某、王某乙在公司负责管理,都听石某的。公司业务员都是由王某甲、江某管理,业务员签合同也是由他俩负责,包某负责公司财务。2014年3月份,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下来以后,公司开始以獭兔养殖的名义对外进行融资。吸收的钱都是由包某负责管理,包某收钱后存到石某银行账户。其并不知晓公司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了獭兔养殖。其工资由石某支付,每月5000元。2014年4月,其感觉公司不正常,感觉公司在骗人骗钱,遂给石某写了辞职报告,石某签字同意后,其离开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石某的安排下,与石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向数十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其并未分钱,原审判决其退赔195.3万元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甲虽未分得赃款,但依法应共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陈某甲在白城民欣服装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月余,发现该公司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即辞职离开,有积极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亦相对较小。上诉人陈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汝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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