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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罗珣、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罗珣,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11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9号504室。法定代表人蒋苏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珣。被告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6号C幢。法定代表人沈永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物资公司)、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蟠实业公司)、罗珣、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鑫物资公司、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凯鑫物资公司总计向工行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分别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对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间被告结欠利息,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后工行新区支行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在相关报刊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鑫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1668659.8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凯鑫物资公司承担;3、被告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对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证明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1080万元给被告凯鑫物资公司;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2份,证明工行新区支行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凯鑫物资公司;4、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本息结欠情况;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证明工行新区支行将其对被告凯鑫物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布了催收联合公告的事实。6、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信联担保公司为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借款540万元提供担保,同意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凯鑫物资公司、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工行新区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金蟠实业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凯鑫物资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工行新区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信联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5325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凯鑫物资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另约定,债权人每笔业务放款需凭保证人放款通知书为准,否则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工行新区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罗珣(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保)字5325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凯鑫物资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2月21日,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凯鑫物资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鑫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合同为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信联担保公司。2013年2月16日,被告信联担保公司向工行新区支行出具《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载明:“贷款申请人凯鑫物资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期限1年,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现我公司已落实有关反担保措施。请贵行办理贷款发放事宜”。2013年2月25日,工行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9日,按月结息。2013年4月23日,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凯鑫物资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2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鑫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合同为:2013年新区(保)字5325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新区(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罗珣、金蟠实业公司。其它合同条款均与2013年(新区)字01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工行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按月结息。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凯鑫物资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结欠: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871936.32元;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2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96723.52元。另查明:工行新区支行(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借款人名称为凯鑫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04号、2013年(新区)字0276号的两笔借款,截至基准日2014年4月10日债权本金余额共计10800000元、利息共计67095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权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4月10日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4年9月1日,江苏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和担保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公告债权转让清单中含本案所涉的被告凯鑫物资公司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新区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工行新区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贷款发放后,工行新区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信达公司,公告通知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故信达公司依法继受工行新区支行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益。被告凯鑫物资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凯鑫物资公司偿还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蟠实业公司、罗珣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而被告信联担保公司虽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同时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工行新区支行每笔放款需获得信联担保公司的放款通知书为凭,因此被告信联担保公司仅对其出具放款通知书的2013年(新区)字01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凯鑫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凯鑫物资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71936.3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10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96723.5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027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苏金蟠实业有限公司、罗珣对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6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凯鑫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212元,由被告凯鑫物资公司、金蟠实业公司、罗珣共同负担,被告信联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5630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陶玲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