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厨师。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南峰街道穿城南路156号蜂蜜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天网视频及截图,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且发还至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