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4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甲。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的情形下私自带孩子去海南,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甲(曾用名刘熙涵悦)于2014年5月14日出生。坐落于铁西区兴盛路118栋11层40号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档案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房产证、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的婚生女未满两周岁,需要家庭的温暖。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