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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二经济合作社等与茂名市粤西瘦肉型种猪场、吴儒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三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四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粤西瘦肉型种猪场,吴儒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一社)。负责人陈建勇,该社社长。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社)。负责人陈启森,该社社长。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社)。负责人陈参,该社社长。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社)。负责人陈启信,该社社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茂名市粤西瘦肉型种猪场(以下简称粤西猪场)。法定代表人吴杰涛,该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吴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儒汉。(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在审理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二社、三社、四社诉被告粤西猪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二社、三社、四社的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三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四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37.5元,由原告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一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二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三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旺山村顿水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 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劳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