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时伟龙、任宇华与王任田、李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时某某。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时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任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唐山市千家房地产中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401楼3门302房屋(后楼号变更为201楼),价款60.5万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58.5万元后装修入住,合同约定余款2万元待办理房产过户时给付被告。2015年4月3日被告取得房产证,应及时为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以中介欺骗其赠送地下室为由,拒绝过户,经原告和千家房地产公司沟通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将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1楼3门302号楼房卖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唐山市千家卫国路房地产经纪服务所告知被告,在唐山卖房即赠送地下室,被告不得以才将地下室给付原告,后来才知道卖房可以不带地下室。不同意支付6万元违约金,尾款2万元原告还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经居间方唐山市千家卫国路房地产经纪服务所介绍,王某某、李某某为甲方,时某某、任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401-3-302室出售给乙方,价格60.5万元,房屋基本情况:2室2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8.114平方米,地下室11平方米;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定于房本下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乙方在2009年8月31日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2009年8月31日腾空房屋,将钥匙交给乙方;除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居间费给对方;为维护双方利益,甲方以《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定金2万元暂存居间方,直到过户等。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交接书》,该交接书约定:乙方交付房款58.5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待过户完毕后,乙方交付甲方;乙方查验房屋设施完好无损、无质量问题,甲方提供乙方门卡三个、电卡一个、钥匙一套、地下室钥匙一套、地下室电卡一个;甲方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由甲方与承租方履行承租合同,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时某某、任某某于2009年9月装修房屋后入住至今。后鹭港小区1401楼的正式名称变更为201楼。2015年4月,该房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由合同约定的98.114平方米确权为99.09平方米,原告交纳房款3621元、维修基金73元、契税54元,合计3748元。相关部门为王某某、李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的要求下,王某某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王某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被告以其卖房不赠送地下室,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本院。王某某和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鹭港小区1401-3-302室的所有事宜由王某某处理,与李某某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交接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交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交接书》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出售的房屋包括楼房和地下室,被告亦实际将楼房和地下室一并交付原告。被告将房屋和地下室出卖给原告后,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赠送原告地下室等抗辩意见,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交接书》中约定的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与中介公司的居间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及钥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时某某、任某某办理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1楼3门302号及地下室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时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