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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史道年与孙博、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道年,孙博,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史道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平、吴国斌(实习),系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博。被告: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天目山路***号现代国际大厦*座*楼***室。法定代表人:孙博。被告: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亚都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孙博。原告史道年诉被告孙博、被告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泽公司)、被告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孙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02元及逾期利息5087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1000元;3.被告林泽公司、被告荣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道年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吴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博、被告林泽公司、被告荣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博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约定了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泽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孙博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9万元的收条。2014年11月21日经结算,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孙博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2015年7月2日,被告孙博与原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载明:截止本欠条出具日,孙博因之前的数份借款合同,合计欠付史道年借款本金45400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50879元,总计欠付528561元,并承担借款合同中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荣云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欠条盖章。此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道年454002元,并支付原告史道年截至2015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50879元,2015年7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54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道年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被告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博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9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12380元,由被告孙博负担,被告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