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卢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卢航,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诉称:刘明于2011年3月31日购买位于惠济区香山路东、金达路北14栋3单元5层501号住宅,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上述房产交付刘明。但鑫苑公司要求刘明先缴纳物业费后才交付钥匙,致使刘明不能实际占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每日183.55元)计算损失。现刘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鑫苑公司赔偿刘明损失共计9911.7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54天);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苑公司承担。鑫苑公司辩称:刘明已就同一事实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就该案房屋交付问题,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刘明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刘明起诉;刘明就同一事实提起多次诉讼,系滥用诉权的行为。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刘明已于2014年5月就鑫苑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鑫苑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酌定刘明、鑫苑公司协商解决的时间为60天,即视2013年4月28日后第61天为房屋交付日期,判决鑫苑公司向刘明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的违约金32855元,该判决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因交付钥匙是交付房屋的从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刘明再次就该房屋的迟延交付起诉,请求判令鑫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刘明。刘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刘明起诉要求的是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鑫苑公司未交付房屋钥匙,致使刘明不能实际占有房屋的侵权责任。刘明之前起诉的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鑫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之前起诉的判决认定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该案与本案的起诉的行业不同、时间段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涉案房屋应当于2013年6月29日由刘明占有、使用,但鑫苑公司拒不交付钥匙,给刘明造成了损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交付违约责任计算。刘明已经提交证明找鑫苑公司要钥匙,但鑫苑公司拒不交付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刘明一审的诉讼请求。鑫苑公司答辩称:刘明故意偷换概念,本案实际所指即不交房行为,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刘明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刘明在2014年已经就涉案房屋交付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做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酌定原、被告协商解决的时间为60天,即视为2013年4月28日,后第61天为房屋闪付日期……”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故就房屋的交付问题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而刘明又以所谓的交钥匙为由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裁定驳回刘明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刘明就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刘明还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多次诉讼,每次请求3个月赔偿,其行为系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明就涉案房屋的交付问题已经提起了诉讼,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交付钥匙的行为是交付房屋的方式之一,是交付房屋的表现形成之一,与交付房屋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刘明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刘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