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熊明星、滕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熊明星,滕召梅,高华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4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颖芳,该分行员工。被告:熊明星,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被告:滕召梅,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被告:高华友,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熊明星、滕召梅、高华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熊明星、滕召梅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内利息11083.10元,逾期利息18944.1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02‰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高华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熊明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明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滕召梅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被告熊明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华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华友为原告与被告熊明星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熊明星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熊明星、滕召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纠纷成讼。截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熊明星、滕召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083.10元,逾期利息259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明星、滕召梅应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37058元,2016年1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高华友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熊明星、滕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熊明星、滕召梅、高华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