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张健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徐某某与胡某某因为车钥匙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胡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侯某与徐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将徐某某左肩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左肩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张健源为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侯某故意造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王某某证言,并申请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与村民胡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购物时,见徐某某亦到该供销社购物,胡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农用机动车钥匙,后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侯某见状上前拉拽徐某某左臂部,致其左肩锁关节完全脱位,肩锁韧带完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侯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被告人侯某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证实本案由徐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侯某自然身份情况。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看见侯某、胡某某、徐某某从磐石市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里撕扯出来,当时侯某抓着徐某某左胳膊背到身后,其过去拉仗,拉的是侯某。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的供销社,胡某某、侯某与徐某某打仗,其赶到拉仗,胡某某、侯某与徐某某还隔着人要往对方身上打。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侯某抓徐某某左手向后掰,被人拉开后,徐某某的左胳膊不能抬起来。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侯某把徐某某的左胳膊背到了身后,用另一只手往徐某某的身上打。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徐某某被打后说自己的胳膊不敢动。8.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徐某某在抬着左胳膊站着,胡某某和侯某被村民推走。9.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在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胡某某、侯某同徐某某打仗,双方被拉开后还都想往上冲去打对方。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其同侯某到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购物时,见徐某某亦到该供销社购物,其要求徐某某返还农用机动车钥匙,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侯某见状上前拉拽徐某某左手臂。11.证人陈某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侯某与胡某某到烟筒山镇瓜地村瓜地屯供销社购物,徐某某亦来购物。期间,胡某某要求徐某某返还农用机动车钥匙,二人发生争执。12.证人朱某某、姜某某、潘某、惠某某、王某甲证言,均证实徐某某本案事发前左肩没有受过伤,平时生活中徐某某的左肩没有脱臼过。1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其去烟筒山镇瓜地村供销社购物,当时胡某某和侯某在供销社内,胡向其要车钥匙,其说过几天给,二人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胡头部一拳,胡打其一拳,侯某亦上前对其进行殴打,三人厮打到供销社外,侯某将其左胳膊别到身后,同胡某某、胡某甲将其按倒在地,之后其左胳膊就不能活动了。14.被告人侯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27日19时许,其与胡某某到磐石市烟筒山镇瓜地屯供销社购物,期间,徐某某亦到供销社购物,胡向徐索要车钥匙,徐推脱,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其见状上前拉拽徐胳膊,打徐头面部。15.鉴定意见,载明徐某某左肩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是去拉仗的事实,以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的书证王某某第一次证言,证人徐某乙、丁某某证言,被害人多次稳定陈述,被告人侯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徐某某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资认定。而证人王某某补充证明及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的主观目的为劝架。故对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作出的被告人侯某上前拉仗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的,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