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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一,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一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君泰大酒店三楼KTV预订了包厢,并在郴州市万国大酒店旁一茶楼外购买了约13克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被告人陈某一先后联系李某一、陈某二、李某、贺某某、巫某等人聚至君泰大酒店三楼KTV366包厢唱歌并吸食氯胺酮。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包厢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一等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氯胺酮一包,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一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一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3、公安机关侦查员对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二、黄某某、巫某、贺某某、李某、陈某、陈某二、邓某、曾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一的供述与辩解;7、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一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永兴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一适用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一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一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缴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