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大塘沿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大塘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慧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法定代表人徐某丙,社长。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大塘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负责人徐某丁,主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亮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丙、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起诉称:徐振康系二原告的堂兄弟,2009年12月14日病故,遗有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一层,建筑面积38.55平米,土地证号:永502建(1994)字第15**号。徐振XX前属智力障碍者,其父徐华周于1959年病故,其母董完秋也是智障者,于1973年病故,因此,无兄弟姐妹。董完秋病故后,徐振康的生活一直由二原告扶养,其所居住的房屋也一直由二原告修建和管理,二原告承担着徐振康的衣、食、住和病痛治疗护理等,直至办理完徐振康的百年后事。徐振XX前未婚,无子女,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徐振康死后遗有房屋一间占地38.55平方米,根据《继承法》以及《继承法司法解释》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徐振康照顾一生并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依法有权取得徐振康的全部遗产。徐振康病故后,二原告管理了徐振康的遗产。现因农村土地确权,徐振康的遗产确权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贵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徐振康遗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8.55平米,土地证号:永502建(1994)字第15**号)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振康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的事实。二、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徐振康父母双亡,徐振XX前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以及由二原告扶养的事实。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振康遗有大塘沿村土木结构房屋二间(一间二层、一间一层,即前后各一间),建筑面积共38.55㎡的事实。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属实,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徐振XX前确实有二间房屋。徐振XX前的确是由二原告扶养的,村里没有出过钱给徐振康,现在该房屋归谁所有二被告不好说,由法院判决。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就其答辩意见,未有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振康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系同曾祖父的堂兄弟,徐振XX前有智力障碍,其父徐华周于1959年病故,其母董完秋于1973年病故,徐振康无兄弟姐妹。董完秋病故后,徐振康的一直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扶养,由徐某甲、徐某乙负担生活费用,原告曾出资修建、管理徐振康所居住的房屋。徐振XX前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徐振康已于2009年12月14日病故,坐落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8.55平米,土地证号:永502建(1994)字第15**号)系徐振康遗产,现该财产由二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徐振康于2009年12月14日病故后,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8.55平米,土地证号:永502建(1994)字第15**号)系徐振康遗产的事实清楚。徐振XX前未婚,未有生育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在徐振康病故前去世,徐振康也没有兄弟姐妹,故继承开始时,不存在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徐振康母亲去世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便一直独立扶养徐振康至去世,且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并无对徐振康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可以分给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适当的徐振康的遗产。考虑被告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主张继承徐振康全部遗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属被继承人徐振康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大塘沿村的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其中一间二层、一间一层,即前后各一间;土地证号:永502建(1994)字第15**号),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