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远强与刘国伟、孔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强,刘国伟,孔令敏,王华丽,段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23号之一原告徐远强,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伟,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健、陈文杰,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敏,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王华丽,女,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段春燕,女,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徐远强诉被告刘国伟、孔令敏、王华丽、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国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国伟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国伟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院14号楼3号。被告孔令敏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25号院3号楼1624号,被告王华丽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26号楼3204号,被告段春燕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北一街9号楼57号。四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且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方系接收货币的一方,而本案原告户籍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2号17号楼1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国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国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