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2
案件名称
尤建树、周钰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树,周钰意,罗永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建树,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住德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批准执行逮捕。辩护人汪烨,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钰意,又名周意,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住德兴市。2011年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批准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永忠,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批准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建树、周钰意、罗永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建树及其辩护人汪烨、被告人周钰意、被告人罗永忠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永忠在德兴市旺豪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张开德。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永忠在德兴饭店大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张开德。3、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尤建树为贩毒冰毒给郑某(又名占凤琴),委托出租车司机送约1.5克冰毒到德兴市幸福家园小区楼下。郑某拿到冰毒后,将毒资600元及20元付给出租车司机。4、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尤建树在德兴市银城镇“铜一首歌”KTV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10余克冰毒给被告人周钰意。周钰意出于贩卖和吸食目的购买到上述毒品后,即返回德兴大酒店803房间,并与段某、舒某2等人吸食部分毒品。段某在吸食毒品后不久即离开。15时许,德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对德兴市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803房间住宿人员周钰意、舒某2有吸住毒品的嫌疑,遂依法传唤周钰意、舒某2到新营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舒某2交代周钰意将毒品藏在德兴大酒店803房间靠窗床铺的床头处。随后民警在德兴大酒店803房间查获疑似冰毒物品11包,疑似麻果物品2包。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其中白色晶体净重10.192克,红色颗粒净重0.589克。另查明,被告人尤建树曾多次贩卖毒品给舒某1、吴某、徐某、罗永忠等人;被告人周钰意曾多次贩卖毒品给叶某、张某、黄某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和宣读了1、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周钰意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德兴市公安局取证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尤建树与周钰意的手机通话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舒某2、段某、张开德、郑某、黄某、程某、舒某1、吴某、徐某、余某、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其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理)字【2015】1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对三被告人的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建树、周钰意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永忠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钰意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规定之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尤建树对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3月8日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郑某1.5克冰毒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贩卖给周钰意10余克毒品有异议,其称只贩卖给了周钰意5小包,每包0.9克,总计4.5克冰毒。被告人尤建树未提交相关证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贩卖给郑某1.5克冰毒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给周钰意没有异议,但对贩卖克数有异议,理由是周钰意的供述与段某的证言不一致,且由于周钰意本身系贩毒人员,不能排除其自身携带毒品的可能,公安机关从803房间搜出来的毒品并不能证明全部都是从尤建树那里购买来的,也有可能这些冰毒有一部分是从别人那里买来的。根据段某与周钰意的供述,周钰意在尤建树处拿了十小包冰毒给周钰意,回到宾馆给段某吸住了一包,但公安机关在最后搜查出来了仍然为十包,数量明显有出入。故法院应认定被告人尤建树只贩卖了五小包约4.5克冰毒给周钰意的事实。被告人周钰意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钰意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罗永忠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德兴市旺豪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张开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是代为购买并没有从中谋利,因此不属于贩卖。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1月在德兴饭店大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张开德的事实是周钰意为了立功虚构的,不属实。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起诉书指控罗永忠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罗永忠的两起贩卖事实,只有张开德和周钰意的证言证实,两人所证实的贩卖时间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当场抓获,也没有任何毒品鉴定,无法认定贩卖毒品的种类;2、即使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被告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开德、被告人罗永忠、周钰意均是毒品吸食者,张开德打电话是叫罗永忠代购,且在刚才在法庭调查时周钰意也说罗永忠是帮张开德代购的。被告人罗永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尤建树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尤建树委托出租车司机送约1.5克冰毒到德兴市幸福家园小区郑某(又名占凤琴)处,郑某拿到冰毒后,将毒资600元交由出租车司机转交给被告人尤建树。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尤建树在德兴市银城镇“铜一首歌”KTV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10余克冰毒及麻果给周钰意。2、被告人周钰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钰意出于贩卖和吸食目的到尤建树处购买10余克冰毒及麻果。周钰意拿到上述毒品后,即返回德兴大酒店803房间,并与段某、舒某2等人吸食部分毒品。段某在吸食毒品后不久即离开。15时许,德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对德兴市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酒店803房间住宿人员周钰意、舒某2有吸住毒品的嫌疑,遂依法传唤周钰意、舒某2到新营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舒某2交代周钰意将毒品藏在德兴大酒店803房间靠窗床铺的床头处。随后民警在德兴大酒店803房间查获上述毒品。3、被告人罗永忠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张开德与周钰意两人驾车到被告人罗永忠处,双方约在德兴市旺豪宾馆门口,由张开德出资购买了300元冰毒用于两人吸食。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张开德与周钰意两人骑摩托车到被告人罗永忠处,双方约在德兴饭店大厅,由张开德出资购买了300元冰毒用于两人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尤建树对贩卖1.5冰毒给郑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给周钰意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贩卖克数有异议。被告人周钰意曾于2011年1月26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钰意当庭自愿认罪;2015年8月5日德兴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钰意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反映被告人罗永忠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永忠对于其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德兴市旺豪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张开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称系代为购买且没有牟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取证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12日,德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德兴市大酒店803房间靠窗床铺床头底下查获一个黄山红方印烟盒,盒内装有十一包疑似冰毒物品重约12.58克和两包疑似麻果物品重约0.88克。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德兴市大酒店803房间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10.192克;疑似麻果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589克。2、被告人周钰意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钰意出于贩卖和吸食目的到尤建树处购买10余克冰毒及麻果。同时供述其曾在2014年二次与张开德到被告人罗永忠处购买总计600元毒品。3、(2011)德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周钰意曾于2011年1月26日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尤建树、周钰意、罗永忠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德兴市移动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12时16分至12时58分期间,被告人尤建树和周钰意共发生了数次通话记录。6、证人舒某2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在周钰意被抓获的当天,她和周钰意在德兴市大酒店,中午的时候周钰意和小雨(段某)两个人就一起出去了,大概一个小时后,周钰意就回来了,周钰意回来之后,就顺手把两个烟盒放在桌子上的电脑边上,具体什么烟盒我叫不来,没过多久小雨也回来。下午二点多的时候,周钰意刚接完一个电话,就听到房门响了一下,周钰意就问是谁,并走到门外,从猫眼往外看了一下,就走回电脑桌边上,抓起两个烟盒藏到靠窗户的一张床的床头里面去,我就问周钰意你干嘛呀,接着公安民警就进来了。后经舒某2辩认,“老哥“即系本案被告人尤建树。7、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周钰意问他在哪里?周钰意告诉我他在德兴市大酒店806房间,之后我就去806房间找周钰意了。我一进806房间就问周钰意有没有麻果,周钰意说他手上没有麻果,不过我要的话可以带我一起去买。我就开车带周钰意去买毒品,在路上,周钰意打了一个电话给对方联系买毒品。随后我们就开车去“铜一首歌“KTV门口了。我们等了十五分钟左右,我看到一个年纪偏大的人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停在我车边,年纪偏大的人从驾驶室车门窗户往车里递了一个小盒子给周钰意,周钰意就把盒子放进口袋。随后我们就开车回德兴大酒店806房间了。8、证人张开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于2014年两次与周钰意到被告人罗永忠处购买了总计600元冰毒用于个人吸食。后经辩认,张开德从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辩认出外号“萝卜“的男子,即罗永忠。9、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5年正月十五,在黄某家里,程某跟我说要买冰毒,吸不完他带回去。我就给尤建树打电话了,叫他给我送600元钱的冰毒,大概重1.5克。开始尤建树不愿意送冰毒过来,我就跟尤建树说要不让出租车送过来,车费我报销。大概过了四十多分钟,尤建树打电话给我说,出租车已经到幸福家园了,让我下去拿冰毒。我就一个人下楼去拿冰毒了,我给了出租车司机620元钱,600元是买冰毒的钱,20元是车费,后来黄某、程某二个人就在黄某家里吸毒了,剩下的冰毒程某自己带走了。经过辨认,郑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辩认出本案被告人尤建树。10、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正月十五下午,我坐在程某的车上,程某问我能不能买到毒品。我说买不到。程某就打电话给占凤琴(即郑某)了,我和程某就一起去了风云网吧门口接占凤琴。我坐在程某的车上,当时车玻璃是摇下来的,我看到占凤琴打电话说:“大哥,帮我调两个货。“过了一下,我看到一辆出租车来到风云网吧门口,从出租车上下来一个人,把货给了占凤琴,占凤琴把货给了程某,程某给了占凤琴620元钱。11、证人舒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一个外号叫“老头子“的人那里买过一次毒品,后经辩论,"老头子"即本案被告人尤建树。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月份曾到外号“老尤”的人手上购买了两次共计400元冰毒。后经辩论,"老尤"即本案被告人尤建树。1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杨建因为一些毒资问题与杨建和被告人尤建树约在金城宾馆见面,后来,尤建树先走了。过了没多久,杨建接了个电话,电话里有人找杨建买毒品,杨建就叫我打电话给“老尤”,我打电话给“老尤”,“老尤”就跟我讲他手上最后的10克毒品都给了周钰意,他手上没有了,叫我打电话给周钰意拿,但后来周钰意手机关机没有买成。此时正是本案被告人周钰意被抓获归案时,故其未能打通周钰意手机购毒成功。同时能辅助证明被告人尤建树曾于3月份的时候贩卖过10克毒品给周钰意的事实。后经徐某辩认,"老尤"即本案被告人尤建树。14、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尤建树(外号“老头子”有时叫“老哥”)卖过冰毒给罗永忠的事实,后经辩论,“老头子”或"老尤"即本案被告人尤建树。15、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两人均曾向一名叫“周意”购买过冰毒用于个人吸食。后两人均辨认出"周意"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周钰意。16、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其新鲜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三人尿检均呈阳性。17、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理)字(2015)1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在德兴大酒店803房间查获疑似冰毒物品11包,疑似麻果物品2包。上述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其中白色晶体净重10.192克,红色颗粒净重0.589克。1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名被告人被抓捕的经过。19、德兴市公安局黄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钰意在案件侦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曾与张开德在罗永忠手上购买过冰毒的事实。一、对于被告人尤建树的贩卖毒品克数认定问题,1、对于其以600元价格贩卖给郑某(又名占凤琴)1.5克毒品的事实,由于被告人尤建树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又有证人郑某和黄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建树以2,000元价格贩卖10余克冰毒给周钰意的事实,被告人尤建树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以2,000元的价格只贩卖了5包,约4.5克冰毒。但根据被告人周钰意供述2015年3月12日下午,侦查人员从其住宿的德兴大酒店803侦查机关所查获的10余克毒品均系从尤建树处购买,当时查获时上述毒品系用一黄山红方印烟盒装的。段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同陪同周钰意购买毒品,并可以相互印证当时查获的毒品系从被告人尤建树处购买。同时证人舒某2也证实在德兴大酒店803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周钰意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尤建树。根据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时候曾打电话给尤建树,尤建树曾告诉他其手上最后的10克毒品都给了周钰意,佐证尤建树曾贩卖给周钰意毒品为10克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充分证明当时在德兴大酒店803查获的毒品系由被告人尤建树贩卖给周钰意。综上,对被告人尤建树贩卖毒品克数为甲基苯丙胺11.692克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589克。被告人尤建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尤建树贩卖给周钰意的毒品克数应按其供述即5小包,计4.5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告人周钰意的贩卖毒品克数认定问题。由于被告人周钰意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舒某2、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认定的贩卖毒品克数为甲基苯丙胺10.192克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589克。三、对于被告人罗永忠的贩卖毒品次数认定问题。由于本案被告人周钰意及证人张开德均能证明2014年10月份、11月份曾两次贩卖毒品给张开德的事实,且当时两人均同时在场与被告人罗永忠发生毒品交易并用于个人吸食。且证人张开德的证言系被告人周钰意在押期间所做供述,两人证言高度吻合,证明力强,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永忠两次贩卖毒品给张开德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罗永忠即使是代为购买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对被告人罗永忠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罗永忠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罗永忠的两起贩卖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四、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钰意在其贩卖之前就被侦查人员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中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就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其购买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即遂数量。故对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建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92克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589克;被告人周钰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92克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589克;被告人罗永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钰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因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钰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钰意在归案后检举揭发贩毒人员罗永忠贩卖毒品的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建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钰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永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尤建树的违法所得2,600元及被告人罗永忠的违法所得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人民陪审员 倪佰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