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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臧荣峰与王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荣峰,王忠军,董迎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臧荣峰。被告王忠军。被告董迎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向明。委托代理人韩雪。原告臧荣峰诉被告王忠军、董迎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军、董迎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荣峰诉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鲍东亮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在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被告王忠军驾驶鲁A×××××小客车从后面与原告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2015)第5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2594元,双方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964元。原告臧荣峰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3、紫金财产保险单;4、王忠军的驾驶证和董迎辉的行驶证;5、评估费的证实单据;6、保全费的收费单据。被告王忠军没有答辩。被告王忠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董迎辉没有答辩。被告董迎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24时。由于我公司只承保一份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17时,鲍东亮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在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被告王忠军驾驶鲁A×××××小客车从后面与原告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2015)第5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王忠军系鲁A×××××小客车的使用人,被告董迎辉系鲁A×××××小客车的所有人。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2594元,评估费300元,就此事故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荣峰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负全部责任的鲁A×××××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臧荣峰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鲁A×××××小客车的所有人董迎辉和使用人王忠军予以赔偿。被告董迎辉和王忠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荣峰财产损失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董迎辉、王忠军连带赔偿原告臧荣峰车辆损失、评估费10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诉前保全费70元由被告董迎辉、王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