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新、马占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新,马占铎,宋勇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初字第286号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北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马占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法有,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李建新,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占铎,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勇军,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建新、马占铎、宋勇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许昌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许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申请人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申请人马占铎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宋勇军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许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仅显示贷款人名字为李建新,未显示住所地,贷款人住所地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另外周琳琳是真正的贷款人,而周琳琳与申请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许昌仲裁委员会根据周琳琳的证明认为贷款人是被申请人,真实情况是钱是周琳琳公司的钱而非被申请人的钱。周琳琳作了虚假证明未出庭接受询问,许昌仲裁委员会根据虚假证言作出了裁决。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建新答辩称,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驳回其异议理由。许昌市只有一个仲裁委,李建新住所地在魏都区,许昌市仲裁委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称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交证据,只是推断而已。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当庭对票据一一确认,把1000万元变更为970万元,没有提出证据系伪造理由。本案是申请人为还贷款借的钱,协议当天被申请人便支付了借款,但申请人没有依约还款,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被申请人马占铎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中,利息支付部分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内容均是后期添加的,也没有加盖印章或当事人签名,约定内容不真实。同意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宋勇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在内容上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相对人,应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被申请人李建新住所地虽未在合同中写明,但能够查明其住所地在许昌市魏都区,许昌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周琳琳作了虚假证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庭审中所提鉴定申请因未在仲裁期间提出,也不能对鉴定的必要性提出充分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4)第30号裁决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