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堰市新巴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红珍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新巴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泰州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红珍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67号原告姜堰市新巴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1441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环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如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姜堰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2246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445、449号。法定代表人陈红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珍。委托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堰市新巴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士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陈红珍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杰、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照榴、被告陈红珍委托代理人朱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就公司兼并达成兼并及补偿协议,并于同日由陈红珍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980000元补偿款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实为欠条。后原告公司车辆被被告公司兼并,原告依约不再对外经营。2012年10月23日,仅由陈红珍代表其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因该补偿款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出具借条而申请撤诉转而起诉其法定代表人还款,案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借条项下之款实为企业兼并的补偿款欠款,应由其公司偿还,该院二审亦予以确认。陈红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其出具借欠条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88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合计1130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案中两份协议书均是为订立企业兼并合同而形成的意向协议,协议双方最终未能订立正式企业兼并合同;如将该两份协议作为正式企业兼并合同看待,则该合同因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实际并未兼并,且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继续兼并,故被告新世纪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红珍辩称:被告陈红珍在企业兼并协议上签字及根据企业兼并协议形成的出具借条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这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起诉被告陈红珍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红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代表原告(乙方)的周如党与代表被告新世纪公司(甲方)的被告陈红珍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进一步落(实)新世纪公司兼并新巴士公司协议书中的相关补充事宜,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兼并乙方的同时,首先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补偿的办法以每辆车一万元的标准予补偿,当乙方收到甲方的补偿金后与甲方签订正式协议书(共98辆出租车);等。2、2011年2月18日,王太林以被告陈红珍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堰市新巴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如党玖拾捌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2012年10月23日,被告陈红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周如党100000元。4、2014年10月10日,周如党向本院起诉,要求陈红珍、王太林给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查明:新巴士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新世纪公司与新巴士公司兼并过程中,为便于处理公司内部事宜,同意由周如党个人接受980000元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如党款项880000元及利息;驳回周如党的其余诉讼请求。陈红珍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如党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与否,是从程序上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依据2011年2月18日协议书及借条所涉款项向本院主张权利,而该款项已由原告通过2015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转让给周如党个人,这从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到印证,周如党也这是凭借2015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才在上述两案件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受理条件上看,新巴士公司不是诉讼权利的享有者,不应当是本案当事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堰市新巴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红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70,依法减半收取748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