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65696-2。法定代表人蔡慧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开业园区)竹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3851-5。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董事长。上诉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民辖终16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城厢区,本案应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第2款注明,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在仙游县枫亭镇铺头社区的建设工地,故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仙游县,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