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侯清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381号原告侯清森。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副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清森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清森诉称,该为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2015年6月28日,闫兰力驾驶该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政府路段时,碰撞了由刘德山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晋K×××××号、晋K×××××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了很大损坏,但被告未按实际损失定损,故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待车损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95230元、施救费8000元、短途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二次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并经营的晋K×××××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程炳梅,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6月28日7时40分许,闫兰力驾驶该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南阳政府路段时,碰撞了前方由刘德山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晋K×××××号、晋K×××××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山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车损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号牵引车车损坏价值评估为95230元,残值650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还有晋K×××××号现场施救费6500元(酌定),以上费用共计105530元(含残值)。另原告还主张从事故现场往修理厂的拖车费3000元,对此被告认为不属理赔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兰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侯清森与程炳梅的挂靠协议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及保险单等。本院认为,2015年3月原告侯清森为其所有的晋K×××××号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的晋K×××××号货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并未超过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的保险限额,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因原告未就近修理,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项下赔付原告侯清森人民币104780元(已去除残值)。二、驳回原告侯清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381元,由原告侯清森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冯万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