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玉凤与葛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凤,葛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071号原告邓玉凤,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有水,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邓玉凤诉被告葛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凤及委托代理人白菁、孟惠来,被告葛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3%,借期一年。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款项为2720000元。如到期未还,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720000元,并按照每月3%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有水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数额中2000000元本金,此前被告按照每月3%支付了利息,故不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告借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玉凤二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3%,利息一月一付,每月25日支付六万元,到期一次付清。押天津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二百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称2012年12月26日借原告二百万元。2013年7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从2013年7月26日到2014年7月26日一年利息720000元。故确认欠款总额为27200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还,原告可以按照月息3%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对于过高的部分不能计算在本金内,其利息标准亦应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于原告高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凤借款二百四十八万元,并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