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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建林与王来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林,王来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沈建林。委托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法。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代表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吕栋晓,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建林为与被告王来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翔,被告王来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吕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林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来法驾驶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老嘉湖公路高桥花园西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来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来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2434.90元;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来法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系车主,已经垫付了1952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来法准驾不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3.诊察费发票6份、门诊费发票9份、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907.9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各90天,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5.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五芳斋公司工作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缺少社保记录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五芳斋公司。6.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产生原告受损车辆施救费150元、维修费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来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由其本人支付的。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认为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7.被告王来法的驾驶证、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拖拉机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来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来法准驾不符。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王来法提供护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7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提供了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来法准驾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上王来法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不清楚,即使是王来法本人所签,但免责条款没有明显的加黑、加粗的字迹,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免责情况告知了王来法,所以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来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且王来法只是收到一个保险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是不知情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系原件,载明的账号与证据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的沈建林的卡号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维修费发票中手写的车牌号浙F×××××与原告受损车辆浙F×××××虽存在一个数字的差异,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及被告王来法关于原告受损车辆确实进行过修理的陈述,可以认定维修费发票上手写的车牌号浙F×××××系笔误,正确的车牌号码应为浙F×××××。证据7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王来法确属准驾不符的事实。被告王来法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该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足以起到提示注意的作用;另外,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已清楚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等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王来法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综上可以认定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王来法驾驶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老嘉湖公路高桥花园西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来法存在不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有多次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各90天。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在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5.30元,事故发生后6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总收入为11738.82元。还查明,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来法所持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H,系准驾不符。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43907.9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483.80元、陪客躺椅费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5天。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6个月,再扣除其在该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护理费有票据部分按实结算为2675元(25天),无票据部分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再扣除25天后计算65天,按1人/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有效的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其治疗和转院所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医疗费:43374.10元(43907.90元-483.80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3.营养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5.误工费:8992.98元(3455.30元/月×6个月-11738.82元);6.护理费:9564.82元(2675元+38689元/年÷365天×65天);7.交通费:300元;8财产损失:85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6842.90元。诉讼前,被告王来法已支付195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来法驾车未按规定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浙F046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4643.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850元,以上共计115493.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349.10元,由被告王来法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9525元,被告王来法尚应赔偿原告16824.10元。对原告诉请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已对准驾不符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法免除,但其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来法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林损失115493.80元;二、被告王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建林损失16824.10元;三、驳回原告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沈建林负担106元,被告王来法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