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陆正华申请执行杨明光、杨永辉机动车交通肇事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正华,杨明光,杨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陆正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从江县。被执行人杨明光,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从江县贯洞镇民政办退休职工,住从江县。被执行人杨永辉,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从江县。从江县法院作出的(2005)黔东从民一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奶艳银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明光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交来部分案件款。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明光在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账户266901000102011010XXXX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明光在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6901000102011010XXXX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陆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