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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方惠琼与方顺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琼,方顺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方惠琼,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顺祺,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方惠琼诉被告方顺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就案涉款项查封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受理,而该执行异议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由于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曾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案件恢复诉讼后,本案组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惠琼的委托代理人戚宇云、张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顺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惠琼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7日与叶某签订一份《鱼塘承包经营合同》,转包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东面,土名为“下宅”的山坑田作为种植业。原告在2001年5月分包了被告所承包的部分场所,独自出资修建养猪场养猪。2006年政府禁止养猪后,原告修建的养猪场出租给厚街寮厦村收购废品的尹惠明使用,一直到2011年因为建设东莞市厚街镇行政文化区而被政府征收。由于被告与原土地承包者叶某对承包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发生纠纷,有关的征地补偿款一直由寮厦村保管,造成被告至今一直无法返还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原告的征收补偿款为145296元,被告应在其与叶某案件生效后马上支付给原告。现该案虽经二审已生效,但由于被告在该案中应分得的补偿款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至今无法将原告应得份额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补偿款总计145296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顺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0日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为扩大生产增加经营效益,乙方承包甲方8亩鱼塘,鱼塘北面空地皮,乙方可以使用,但是不能转租给他人使用。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所有建筑征收赔偿款归乙方所有;2.鱼塘征收赔偿款归甲方所有;3.每月承包金1500元,在当月5号前上交,逾期未交所有建筑归甲方;4.水电3元/度、电费1.3元/度;5.承包保证金5000元,征收结束承包乙方交完所有费用,甲方无息退回保证金5000元;承包合同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即日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731685.12元(其中包括鱼塘补偿61339.02元;建筑物拆迁补偿1670346.1元)归方顺祺所有;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方顺祺支付补偿款979685.12元;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如下:“一、确认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拆迁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总计1837685.12元(其中包括鱼塘补偿61339.02元;建筑物拆迁补偿1776346.1元)归方顺祺所有。二、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方顺祺支付补偿款1085685.12元;三、驳回方顺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上述判决出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确认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中共有145296元属于原告所有(详见厚街镇行政文化片区拆迁补偿清单第5项中的第2项“砖瓦建筑面积(宿舍1)52416元、第5项[砖瓦建筑面积(饲养场)92880元];2.被告同意与叶某的承包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件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以上应得款项145296元。现原告称(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款项已经转至被告名下,故原告根据前述的协议约定,要求认定将该款项中的145296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本院依据(2013)东二法厚执字第73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7月9日冻结方顺祺保管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的征地补偿款,以1054296元为限。另,(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扣除方顺祺相关欠款后,将所余727008.45元汇入本院指定的方顺祺账户,并继续冻结。原告对此提出执行查封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方惠琼的异议请求,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因鱼塘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方惠琼对方顺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认定其享有份额,故此方惠琼请求将本院已冻结的方顺祺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45296元予以解除冻结并返还给其本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2份、厚街镇行政文化片区拆迁补偿清单、厚街镇行政文化片区拆迁工程丈量登记表、(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3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顺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厚街镇寮厦股份经济联合社向方顺祺支付补偿款979685.12元,即本院冻结由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经济联合社转至方顺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系属于方顺祺所有,现原告提交其与方顺祺于该案出具民事判决后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前述民事判决中的145296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前述民事判决书出具之后产生,属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据此确认(2014)东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款项中的145296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惠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3206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