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存与黄丽芳、杜航、莫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黄丽芳,杜航,莫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538号原告张存,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丽芳,云南省呈贡县人。被告杜航,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莫建琼,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委托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存与被告黄丽芳、杜航、莫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存委托代理人郑维维、被告莫建琼委托代理人傅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芳、杜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诉称:2013年6月6日,杜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6万元整,被告莫建琼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现杜继华去世,故该借款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黄丽芳系杜继华配偶,杜航系杜继华儿子,都为杜继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黄丽芳与第二被告杜航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借款利息人民币18.4万元(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8.4万元;二、判令第三被告莫建琼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丽芳、杜航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莫建琼辩称:本案中的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生效。4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人杜继华未收到40万元借款。借条只能作为双方对借款的意向,并不是借款的实际发生。我方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则保证合同效力也不发生,所以我方的担保人责任是不存在的。本案中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超过保证期限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我方提出实现保证责任的请求,所以我方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0万元借款是否产生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丽芳、杜航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建琼是否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存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4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莫建琼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杜继华死亡,黄丽芳、杜航系合法继承人;被告黄丽芳、杜航未到庭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经质证,被告莫建琼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杜继华,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莫建琼担保责任已经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杜继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黄丽芳与杜继华系夫妻关系,杜航系婚生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杜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存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6万元。借款人杜继华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莫建琼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现杜继华去世,故该借款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黄丽芳系杜继华配偶,杜航系杜继华儿子,都为杜继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杜继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杜继华出具的借条能印证杜继华已收到了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杜继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杜继华之间于2013年6月6日的借款发生于杜继华与被告黄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杜继华于2013年7月8日死亡,黄丽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杜航系杜继华儿子,故其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莫建琼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莫建琼主张权利,被告莫建琼当庭表示未收到原告对该债权的主张意思表示,故被告莫建琼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的2%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航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