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威诉被告吴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威,吴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马威,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打工人员,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松,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威诉被告吴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威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吴克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6时10分,在辽中县刘二堡镇叔家庵村,被告吴克松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吴克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41.44元(门诊票据13张13,166.72元,住院票据2张26,574.72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10天、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住院92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误工费9,200元(要求赔偿住院92天期间误工费,原告在辽中县兴中良制线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护理费8,5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10天均为2级护理、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二级护理共75天,共计85天2级护理,一直由其亲属叔欣欣护理,从事个体小买卖经营,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合计64,54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松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202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辽中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均显示原告系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法庭予以核实。病历复印费14.4元,不同意承担;破伤风费用366元,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治疗牙齿的费用同意按50%即3030元承担,其他以法庭核实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费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误工天数过长,按60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同意按城市人均日收入标准给付,护理天数过长,按6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500元给付,自行车损失无鉴定评估,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6时10分,在辽中县刘二堡镇叔家庵村,被告吴克松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原告马威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住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于2015年9月16日转入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其中二级护理75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克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克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9,741.4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为39,727.04元(其中复印费14.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2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8,854.08元(96.24元92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5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级护理85天,即护理费为8,180.4元(96.24元8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2,361.52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吴克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威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威误工费8,854.08元、护理费8,18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34.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威部分医疗费29,7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34,327.04元;四、被告吴克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吴克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